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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五):重新探討割喉案

黃 致豪
・2016/03/05 ・3259字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SR值 623 ・十年級

本文為系列文章,上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四):精神病性疾患的代表型—思覺失調症

圖/pizabay@ErikaWittlieb
圖/pizabay@ErikaWittlieb

綜合上述討論,我們回到本文一開始所引用的案例鑑定以及相關的三個問題,至此應該可以得到清楚的解答:

首先,無論對法律人或者專業鑑定人而言,有關刑法第十九條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其性質乃是法律問題,亦即在英美法上所稱的終極問題 ultimate issue[1]。有鑒於對此類型問題的判斷(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減損)專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者的職權,因此法院與檢察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選任鑑定人,或依第 208 條囑託機關鑑定時,其鑑定之標的自不得為刑法第十九條刑事責任能力或其減損之有無,或直接抄錄該條文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問題。囑託醫院或醫師進行鑑定之標的,在有關刑法第十九條的責任能力部分,僅得為生生理原因部分,亦即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於此,鑑定人(機關)接獲來自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時,遇有法院或檢察官誤以法律問題相詢時,應該儘速與該囑託鑑定之法院或檢察官溝通,釐清鑑定標的之界限,以避免鑑定適法性遭受質疑之外,自己亦有逾越醫學與科學倫理範圍之虞。

就鑑定標的與其限制這部分而言,無論是本案例當中以刑法第十九條的法律問題囑託對龔員進行精神鑑定的檢察官,或是就檢察官所提出的法律問題一字不漏在結論中加以解答之鑑定人,恐怕均於法令有所誤解。法院就此鑑定有逾越鑑定職權、答覆法律問題之部分應加以指出後命鑑定人修正為針對第十九條所含之「生理原因」提出專業意見,並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經過與依據。否則引用該鑑定作為審判基礎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辯護人於審理中或上訴時自應加以指摘,以維護被告權益。

其次,有關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判斷之內涵要件,可以將其要素進行二元化的區分,亦即「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除了前者,亦即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應委由鑑定人在此範圍內進行專業判斷外,至於「心理結果」,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為該生理原因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喪失或顯著減低,應由法院綜合鑑定結論與內容,依據法律自行做出判斷,且應兼及相關之違法性認識以及期待可能性之法律論述,用以使法院如何採取「生理原因」鑑定結果、鑑定經過以及經當事人攻防之證據作為認定心理結果有無之得心證歷程與理由,充分展現於判決理由之中。辯護人就上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之二元要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法律上之本質與內涵之探究,以及上開能力對應於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的對應概念,均應盡力主張與攻防,務求協助法院盡可能針對各該相關議題與證據達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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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例行鑑定所呈現的可見內容而言,鑑定醫師既然已經在報告中與出庭時均確診:被告自犯下被控罪嫌之前一段時間,已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深受該病症之正性症狀,包括幻聽、妄想與思考障礙等所苦,甚至因為長期受到這些症狀之干擾以致嚴重損害之社會與生活功能,乃至曾圖以自裁方式自病症中解脫等情,顯然鑑定醫師已經針對刑法第十九條所委諸鑑定的「生理原因」做出了判斷。那麼法院在未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其他與鑑定相關證據或審查鑑定的狀況下,原則上就生理原因之部分應可採納鑑定人之結論,將被告在行為時確受到生理原因之影響一節,納為次階段「心理結果」判斷之基礎。

有思覺失調的症狀 就應該減刑嗎?

圖/pixabay@Activedia
圖/pixabay@Activedia

最後,也是本鑑定最為隱晦而難以解決的問題:鑑定人在做出刑法第十九條「生理原因」的判斷之後,竟越俎代庖回覆應由法院判斷的法律問題,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要素、乃至終局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提出個人(非專業)意見一節,其實隱含了兩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在形式上,鑑定人針對心理結果要素以及終局刑事責任能力提出判斷,乃是逾越鑑定人適格的「非」專業意見。有鑒於證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意見(刑訴法第 160 條),鑑定人所得提出之意見均僅得依其特別學識經驗與專業為之(同法第 198 條)等法定鑑定界限,鑑定人針對逾越其專業範圍之事項,基本上既不具備鑑定人適格,也不具備對犯罪事實親身見聞之證人適格,根本不得於法庭上陳述。若鑑定人就法律問題提出意見,法院自不得就此納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並應就此加以指摘,均已如前述。

第二、則是鑑定醫師對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誤解,導致其作出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判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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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報載公開資訊,鑑定醫師認為:由於龔員的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以及其社會性功能的減損,並未影響他在犯案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所要求要存在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此龔員並不符合該條刑事責任能力消滅或減輕的要件。

鑑定醫師做此認定的依據,顯然來自於鑑定會談中取得的資訊,因而判斷:(一)龔員懂得「同樣是打獵,要打獅子還是兔子?當然是兔子」,因此可推斷他懂得找尋目標,等待時機,因此可證明龔員犯案時也具備控制能力;(二)龔員雖飽受幻聽之苦,但具體的幻聽內容,並未叫他去殺人,因此推測應是龔員以殺人方式來擺脫幻聽症狀,且犯案時也知道後果。因此認為龔員在犯案時並無辨識能力的減損。

但如鑑定醫師推論至此,恐怕忽略了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之間的界限與對應轉換需要留心之處而犯下一個無心的大錯。如前述,辨識能力,在法概念上涉及違法性認識問題,在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上則對應到可能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病症狀。而控制能力,在法律面涉及利用認知結果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以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議題,在心理與精神醫學領域則可對照到能讓行為人知覺能力與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的相關精神病性症狀等。

換言之,何以一個臨床上長期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所苦之人,可以判斷為在法律上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違法性認識能力?何以還能認為這樣的患者在法律上仍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與期待可能性?為何僅憑「雖有幻聽,但幻聽未指示他去殺人」,便可以在法律上判斷這樣的人,無論如何受到正性症狀所苦,仍有跟一般人無二的違法性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如若因為幻聽與其他正性症狀所苦,患者已經具體嘗試自裁以放棄生命的苦痛了,那麼何以判斷此患者如有仍一般理性人同等的期待可能性,而不以自己誤信或妄想的「透過犯罪—解除痛苦」模式來放棄自己?以上的問題,在本案中均未獲得任何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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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上鑑定醫師的推論可以成立,試問是否日後僅有在患者具體聽聞幻聽指示去殺特定人(事實上,如此「特定」的正性症狀有可能因為太過具體而需要進行偽病malingering檢查)時,方有成立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可能?是否等同事實上透過精神醫師之判斷來嚴格限縮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機會?

類此在邏輯與論理上有嚴重瑕疵,證據也嚴重不足的橫跨精神醫學與法律的推論方式,在當今的司法精神醫學實務上,無論是法律人或醫學專業者,卻屢見不鮮。法官與精神醫師常常只因為「被告懂得選用兇器」「被告懂得選下手目標」「被告了解如何到達犯罪地點」「被告雖有症狀,但症狀沒有直接命令他犯罪」等理由,便略過應該深入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違法性認識和期待可能性的探討,也放棄了針對精神病理症狀所影響的各項能力與上開法律能力基準採取對應性探究的機會。

筆者雖願相信絕大多數狀況下或許犯下這些錯誤的法律人與醫師多是出於維護其眼中正義的美意或受到資源的限制,但徹底隔絕這一類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錯誤論述方式,不正是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理由所希望處理的問題?

 

註解

[1] 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704(b):”In a criminal case, an expert witness must not state an opinion about whether the defendant did or did not have a mental state or condition that constitutes an element of the rime charged or a defense. Those matters are for the trier of fact al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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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系列文章,下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六):不是病患,是患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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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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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律師;司法行為科學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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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認證到實踐:以智慧綠建築三大標章邁向淨零
鳥苷三磷酸 (PanSci Promo)_96
・2024/11/15 ・4487字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本文由 建研所 委託,泛科學企劃執行。 


當你走進一棟建築,是否能感受到它對環境的友善?或許不是每個人都意識到,但現今建築不只提供我們居住和工作的空間,更是肩負著重要的永續節能責任。

綠建築標準的誕生,正是為了應對全球氣候變遷與資源匱乏問題,確保建築設計能夠減少資源浪費、降低污染,同時提升我們的生活品質。然而,要成為綠建築並非易事,每一棟建築都需要通過層層關卡,才能獲得標章認證。

為推動環保永續的建築環境,政府自 1999 年起便陸續著手推動「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以及「綠建材標章」的相關政策。這些標章的設立,旨在透過標準化的建築評估系統,鼓勵建築設計融入生態友善、能源高效及健康安全的原則。並且政府在政策推動時,為鼓勵業界在規劃設計階段即導入綠建築手法,自 2003 年特別辦理優良綠建築作品評選活動。截至 2024 年為止,已有 130 件優良綠建築、31 件優良智慧建築得獎作品,涵蓋學校、醫療機構、公共住宅等各類型建築,不僅提升建築物的整體性能,也彰顯了政府對綠色、智慧建築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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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這麼多,你可能還不明白建築要變「綠」、變「聰明」的過程,要經歷哪些標準與挑戰?

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綠建材標章
來源: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第一招:依循 EEWH 標準,打造綠建築典範

環境友善和高效率運用資源,是綠建築(green building)的核心理念,但這樣的概念不僅限於外觀或用材這麼簡單,而是涵蓋建築物的整個生命週期,也就是包括規劃、設計、施工、營運和維護階段在內,都要貼合綠建築的價值。

關於綠建築的標準,讓我們先回到 1990 年,當時英國建築研究機構(BRE)首次發布有關「建築研究發展環境評估工具(Building Research Establishment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Method,BREEAM®)」,是世界上第一個建築永續評估方法。美國則在綠建築委員會成立後,於 1998 年推出「能源與環境設計領導認證」(Leadership in Energy and Environmental Design, LEED)這套評估系統,加速推動了全球綠建築行動。

臺灣在綠建築的制訂上不落人後。由於臺灣地處亞熱帶,氣溫高,濕度也高,得要有一套我們自己的評分規則——臺灣綠建築評估系統「EEWH」應運而生,四個英文字母分別為 Ecology(生態)、Energy saving(節能)、Waste reduction(減廢)以及 Health(健康),分成「合格、銅、銀、黃金和鑽石」共五個等級,設有九大評估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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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就以「台江國家公園」為例,看它如何躍過一道道指標,成為「鑽石級」綠建築的國家公園!

位於臺南市四草大橋旁的「台江國家公園」是臺灣第8座國家公園,也是臺灣唯一的濕地型的國家公園。同時,還是南部行政機關第一座鑽石級的綠建築,其外觀採白色系列,從高空俯瞰,就像在一座小島上座落了許多白色建築群的聚落;從地面看則有臺南鹽山的意象。

因其地形與地理位置的特殊,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則成了台江國家公園的首要考量。園區利用既有的魚塭結構,設計自然護岸,保留基地既有的雜木林和灌木草原,並種植原生與誘鳥誘蟲等多樣性植物,採用複層雜生混種綠化。以石籠作為擋土護坡與卵石回填增加了多孔隙,不僅強化了環境的保護力,也提供多樣的生物棲息環境,使這裡成為動植物共生的美好棲地。

台江國家公園是南部行政機關第一座鑽石級的綠建築。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第二招:想成綠建築,必用綠建材

要成為一幢優秀好棒棒的綠建築,使用在原料取得、產品製造、應用過程和使用後的再生利用循環中,對地球環境負荷最小、對人類身體健康無害的「綠建材」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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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建材最早是在 1988 年國際材料科學研究會上被提出,一路到今日,國際間對此一概念的共識主要包括再使用(reuse)、再循環(recycle)、廢棄物減量(reduce)和低污染(low emission materials)等特性,從而減少化學合成材料產生的生態負荷和能源消耗。同時,使用自然材料與低 VOC(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建材,亦可避免對人體產生危害。

在綠建築標章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也於 2004 年 7 月正式推行綠建材標章制度,以建材生命週期為主軸,提出「健康、生態、高性能、再生」四大方向。舉例來說,為確保室內環境品質,建材必須符合低逸散、低污染、低臭氣等條件;為了防溫室效應的影響,須使用本土材料以節省資源和能源;使用高性能與再生建材,不僅要經久耐用、具高度隔熱和防音等特性,也強調材料本身的再利用性。


在台江國家公園內,綠建材的應用是其獲得 EEWH 認證的重要部分。其不僅在設計結構上體現了生態理念,更在材料選擇上延續了對環境的關懷。園區步道以當地的蚵殼磚鋪設,並利用蚵殼作為建築格柵的填充材料,為鳥類和小生物營造棲息空間,讓「蚵殼磚」不再只是建材,而是與自然共生的橋樑。園區的內部裝修選用礦纖維天花板、矽酸鈣板、企口鋁板等符合綠建材標準的系統天花。牆面則粉刷乳膠漆,整體綠建材使用率為 52.8%。

被建築實體圍塑出的中庭廣場,牆面設計有蚵殼格柵。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在日常節能方面,台江國家公園也做了相當細緻的設計。例如,引入樓板下的水面蒸散低溫外氣,屋頂下設置通風空氣層,高處設置排風窗讓熱空氣迅速排出,廊道還配備自動控制的微噴霧系統來降溫。屋頂採用蚵殼與漂流木創造生態棲地,創造空氣層及通風窗引入水面低溫外企,如此一來就能改善事內外氣溫及熱空氣的通風對流,不僅提升了隔熱效果,減少空調需求,讓建築如同「與海共舞」,在減廢與健康方面皆表現優異,展示出綠建築在地化的無限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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島式建築群分割後所形成的巷道與水道。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在綠建材的部分,另外補充獲選為 2023 年優良綠建築的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學新建工程,其採用生產過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較低的建材,比方提高高爐水泥(具高強度、耐久、緻密等特性,重點是發熱量低)的量,並使用能提高混凝土晚期抗壓性、降低混凝土成本與建物碳足跡的「爐石粉」,還用再生透水磚做人行道鋪面。

2023 年優良綠建築的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學。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2023 年優良綠建築的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學。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同樣入選 2023 年綠建築的還有雲林豐泰文教基金會的綠園區,首先,他們捨棄金屬建材,讓高爐水泥使用率達 100%。別具心意的是,他們也將施工開挖的土方做回填,將有高地差的荒地恢復成平坦綠地,本來還有點「工業風」的房舍告別荒蕪,無痛轉綠。

雲林豐泰文教基金會的綠園區。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等等,這樣看來建築夠不夠綠的命運,似乎在建材選擇跟設計環節就決定了,是這樣嗎?當然不是,建築是活的,需要持續管理–有智慧的管理。

第三招:智慧管理與科技應用

我們對生態的友善性與資源運用的效率,除了從建築設計與建材的使用等角度介入,也須適度融入「智慧建築」(intelligent buildings)的概念,即運用資通訊科技來提升建築物效能、舒適度與安全性,使空間更人性化。像是透過建築物佈建感測器,用於蒐集環境資料和使用行為,並作為空調、照明等設備、設施運轉操作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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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推動建築與資通訊產業的整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 2004 年建立了「智慧建築標章」制度,為消費者提供判斷建築物是否善用資通訊感知技術的標準。評估指標經多次修訂,目前是以「基礎設施、維運管理、安全防災、節能管理、健康舒適、智慧創新」等六大項指標作為評估基準。
以節能管理指標為例,為了掌握建築物生命週期中的能耗,需透過系統設備和技術的主動控制來達成低耗與節能的目標,評估重點包含設備效率、節能技術和能源管理三大面向。在健康舒適方面,則在空間整體環境、光環境、溫熱環境、空氣品質、水資源等物理環境,以及健康管理系統和便利服務上進行評估。

樹林藝文綜合大樓在設計與施工過程中,充分展現智慧建築應用綜合佈線、資訊通信、系統整合、設施管理、安全防災、節能管理、健康舒適及智慧創新 8 大指標先進技術,來達成兼顧環保和永續發展的理念,也是利用建築資訊模型(BIM)技術打造的指標性建築,受到國際矚目。

樹林藝文綜合大樓。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11年優良智慧建築專輯」(新北市政府提供)

在興建階段,為了保留基地內 4 棵原有老樹,團隊透過測量儀器對老樹外觀進行精細掃描,並將大小等比例匯入 BIM 模型中,讓建築師能清晰掌握樹木與建築物之間的距離,確保施工過程不影響樹木健康。此外,在大樓啟用後,BIM 技術被運用於「電子維護管理系統」,透過 3D 建築資訊模型,提供大樓內設備位置及履歷資料的即時讀取。系統可進行設備的監測和維護,包括保養計畫、異常修繕及耗材管理,讓整棟大樓的全生命週期狀況都能得到妥善管理。

智慧建築導入 BIM 技術的應用,從建造設計擴展至施工和日常管理,使建築生命周期的管理更加智慧化。以 FM 系統 ( Facility Management,簡稱 FM ) 為例,該系統可在雲端進行遠端控制,根據會議室的使用時段靈活調節空調風門,會議期間開啟通往會議室的風門以加強換氣,而非使用時段則可根據二氧化碳濃度調整外氣空調箱的運轉頻率,保持低頻運作,實現節能效果。透過智慧管理提升了節能效益、建築物的維護效率和公共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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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綠建築、綠建材與智慧建築這三大標章共同構建了邁向淨零碳排、居住健康和環境永續的基礎。綠建築標章強調設計與施工的生態友善與節能表現,從源頭減少碳足跡;綠建材標章則確保建材從生產到廢棄的全生命週期中對環境影響最小,並保障居民的健康;智慧建築標章運用科技應用,實現能源的高效管理和室內環境的精準調控,增強了居住的舒適性與安全性。這些標章的綜合應用,讓建築不僅是滿足基本居住需求,更成為實現淨零、促進健康和支持永續的具體實踐。

建築物於魚塭之上,採高腳屋的構造形式,尊重自然地貌。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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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個案系列:「沾染」孿生姊妹的妄想?!
胡中行_96
・2022/12/29 ・2089字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埋葬了母親,這對孿生姊妹就只剩彼此。走到知天命的年紀,能繼續如影隨形,甚是福氣。從小同住的她們加緊相依,少與外界往來,時光荏苒十二載。[1]

孿生姊妹從小同住,母親在她們 50 歲時過世。圖/Ladious on Flickr(CC BY-SA 2.0)

美國紐約州的聖約翰聖公會醫院(St. John’s Episcopal Hospital)裡,時年 62 歲的兩人,正向急診醫師抱怨各自的不適:[1]

A 女士說,性侵她的幽魂已然離去,所以連二週的腹疼轉好;但遠在祖國的法師,仍以黑魔法掌控她們姊妹倆。病歷顯示A女士得過些許生理疾病,並在 18 歲時確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1]感知錯亂或想法詭譎,算是該疾患的標配,無須驚怪。[2]急診醫師沒以人廢言,安排一系列生理檢查,結果完全不顯著。[1]

B 女士也稱病,說自小被該名法師附體,夜晚又遭幽魂性侵。根據病歷紀錄,52 歲時,得過不明精神疾病。她今天一如 A 女士,做完檢驗,查無生理異常。此前兩位女士已多次進出急診,都是這般模樣:同日就醫,描述一樣的症狀。有時 A 女士真有生理狀況也罷;依賴性重的 B 女士亦表示自己有相仿的毛病。雙雙住進內科病房,後者就是平白折騰,浪費資源。[1]那麼此次兩人都身體健全,又是怎麼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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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型精神病

聖約翰聖公會醫院的醫師,考慮了共有型精神病(folie à deux)的下列 4 種亞型:[1]

  1. 強制型精神病(folie imposée):某精神病患的妄想(delusions),被轉移給與之親密的正常人。一旦隔離開來,後者就會喪失那些不實的想法。[1]
  2. 同時型精神病(folie simultanée):關係密切的兩人,同時罹患一種精神疾病。[1]
  3. 傳播型精神病(folie communiquée):長期阻抗未果,受精神病患影響後,就是分開也未能痊癒。[1]
  4. 感應型精神病(folie induite):與病友接觸的精神病患,接收對方的妄想。[1]

既然觸發要件是同住;診治關鍵則在於隔離。這對孿生姊妹遂被送入分別的精神病房。[1]

分開治療

醫師給兩位女士開了第二代抗精神病藥物。[1]有異於第一代主要對抗多巴胺受器;第二代抗精神病藥物除了該功能,大多藥效來自阻斷某些血清素受器。[3]儘管還是有鎮靜和體重增加等副作用;其與多巴胺受體若即若離的結合,比較不會造成肢體扭曲、靜坐不能、非自主活動的錐體外症候群(extrapyramidal symptoms,簡稱EPS)。[3, 4](請參見臺劇《村裡來了個暴走女外科》裡,阿梅婆中邪般的經典示範。[5, 6]

《村裡來了個暴走女外科》裡,罹患錐體外症候群的阿梅婆。影/參考資料 6

同採第二代抗精神病藥物,A 女士服用 risperidone;B 女士則被施以 paliperidone。[1]Paliperidone 是 risperidone 的活性代謝物,只多了個羥基(hydroxyl group,又稱「氫氧基」),兩者運作機制雷同。[7, 8]不過,也有研究發覺 paliperidone 的療效似乎勝出,並推測是因為它能長時間在血漿中,維持穩定藥物濃度的緣故。[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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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peridone的化學結構。圖/Fvasconcellos on Wikimedia Commons(Public Domain)
Paliperidone 的化學結構,右上角有個羥基(- OH)。圖/Fvasconcellos on Wikimedia Commons(Public Domain)

療效與預後

住院期間,A 女士的病況逐漸進步;B 女士的妄想,更在二人被隔絕的翌日,立刻改善。看樣子,B 女士的診斷該是「強制型精神病」無誤。然而好景可會長久?孿生姊妹總要離開醫療機構,回歸社會。強制型精神病的患者,性別分佈平均,有夫妻,有手足,也不見得遭長幼關係牽制,唯獨怕跟原發個案合居。[1]

奇幻脫序的思想深根固柢,並非藥物能輕易剷除。出院後,共處一個屋簷下,就難保潛移默化。到時脆弱的 B 女士,若再度感同身受,肯定病得糊塗。[1]《莊子‧大宗師》有言:「相濡以沫,不如相忘於江湖。」[9]將此個案報告投稿至期刊的醫師,文末語重心長,祈願能調整她們的居住形式,才得以治療根本。[1]

  

參考資料

  1. Shaikh A, Lai R. (2022) ‘Delusions of a Magic Man Shared by Codependent Twin Sisters’. Case Reports in Psychiatry, 9126521.
  2. Schizophrenia’. (10 JAN 2022)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3. McNeil SE, Gibbons JR, Cogburn M. (17 MAY 2022) ‘Risperidone’. In: StatPearls. Treasure Island (FL): StatPearls Publishing.
  4. D’Souza RS, Hooten WM. (01 AUG 2022) ‘Extrapyramidal Symptoms’. In: StatPearls. Treasure Island (FL): StatPearls Publishing.
  5. 村裡來了個暴走女外科」(17 MAY 2022)Facebook.
  6. 公視戲劇PTS Drama.(15 MAY 2022)「蔡淑臻也是乩童?起駕幫治療超有心|《村裡來了個暴走女外科》EP3 精華」YouTube.
  7. Edinoff AN, Doppalapudi PK, Orellana C, et al. (2021) ‘Paliperidone 3-Month Injection for Treatment of Schizophrenia: A Narrative Review’. Frontiers in Psychiatry, 12:699748.
  8. Oh S, Lee TY, Kim M, et al. (2020) ‘Effectiveness of antipsychotic drugs in schizophrenia: a 10-year retrospective study in a Korean tertiary hospital’. NPJ Schizophrenia, 6, 32.
  9. 相濡以沫」國家教育研究院成語典。(Accessed on 17 DEC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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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行_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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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澳洲臨床試驗研究護理師,以及臺、澳劇場工作者。 西澳大學護理碩士、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戲劇學士(主修編劇)。邀稿請洽臉書「荒誕遊牧」,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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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五):重新探討割喉案
黃 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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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pizabay@ErikaWittlieb
圖/pizabay@ErikaWittlieb

綜合上述討論,我們回到本文一開始所引用的案例鑑定以及相關的三個問題,至此應該可以得到清楚的解答:

首先,無論對法律人或者專業鑑定人而言,有關刑法第十九條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其性質乃是法律問題,亦即在英美法上所稱的終極問題 ultimate issue[1]。有鑒於對此類型問題的判斷(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減損)專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者的職權,因此法院與檢察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選任鑑定人,或依第 208 條囑託機關鑑定時,其鑑定之標的自不得為刑法第十九條刑事責任能力或其減損之有無,或直接抄錄該條文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問題。囑託醫院或醫師進行鑑定之標的,在有關刑法第十九條的責任能力部分,僅得為生生理原因部分,亦即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於此,鑑定人(機關)接獲來自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時,遇有法院或檢察官誤以法律問題相詢時,應該儘速與該囑託鑑定之法院或檢察官溝通,釐清鑑定標的之界限,以避免鑑定適法性遭受質疑之外,自己亦有逾越醫學與科學倫理範圍之虞。

就鑑定標的與其限制這部分而言,無論是本案例當中以刑法第十九條的法律問題囑託對龔員進行精神鑑定的檢察官,或是就檢察官所提出的法律問題一字不漏在結論中加以解答之鑑定人,恐怕均於法令有所誤解。法院就此鑑定有逾越鑑定職權、答覆法律問題之部分應加以指出後命鑑定人修正為針對第十九條所含之「生理原因」提出專業意見,並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經過與依據。否則引用該鑑定作為審判基礎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辯護人於審理中或上訴時自應加以指摘,以維護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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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關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判斷之內涵要件,可以將其要素進行二元化的區分,亦即「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除了前者,亦即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應委由鑑定人在此範圍內進行專業判斷外,至於「心理結果」,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為該生理原因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喪失或顯著減低,應由法院綜合鑑定結論與內容,依據法律自行做出判斷,且應兼及相關之違法性認識以及期待可能性之法律論述,用以使法院如何採取「生理原因」鑑定結果、鑑定經過以及經當事人攻防之證據作為認定心理結果有無之得心證歷程與理由,充分展現於判決理由之中。辯護人就上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之二元要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法律上之本質與內涵之探究,以及上開能力對應於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的對應概念,均應盡力主張與攻防,務求協助法院盡可能針對各該相關議題與證據達成心證。

就本案例行鑑定所呈現的可見內容而言,鑑定醫師既然已經在報告中與出庭時均確診:被告自犯下被控罪嫌之前一段時間,已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深受該病症之正性症狀,包括幻聽、妄想與思考障礙等所苦,甚至因為長期受到這些症狀之干擾以致嚴重損害之社會與生活功能,乃至曾圖以自裁方式自病症中解脫等情,顯然鑑定醫師已經針對刑法第十九條所委諸鑑定的「生理原因」做出了判斷。那麼法院在未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其他與鑑定相關證據或審查鑑定的狀況下,原則上就生理原因之部分應可採納鑑定人之結論,將被告在行為時確受到生理原因之影響一節,納為次階段「心理結果」判斷之基礎。

有思覺失調的症狀 就應該減刑嗎?

圖/pixabay@Activedia
圖/pixabay@Activedia

最後,也是本鑑定最為隱晦而難以解決的問題:鑑定人在做出刑法第十九條「生理原因」的判斷之後,竟越俎代庖回覆應由法院判斷的法律問題,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要素、乃至終局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提出個人(非專業)意見一節,其實隱含了兩個層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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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形式上,鑑定人針對心理結果要素以及終局刑事責任能力提出判斷,乃是逾越鑑定人適格的「非」專業意見。有鑒於證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意見(刑訴法第 160 條),鑑定人所得提出之意見均僅得依其特別學識經驗與專業為之(同法第 198 條)等法定鑑定界限,鑑定人針對逾越其專業範圍之事項,基本上既不具備鑑定人適格,也不具備對犯罪事實親身見聞之證人適格,根本不得於法庭上陳述。若鑑定人就法律問題提出意見,法院自不得就此納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並應就此加以指摘,均已如前述。

第二、則是鑑定醫師對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誤解,導致其作出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判斷問題。

依據報載公開資訊,鑑定醫師認為:由於龔員的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以及其社會性功能的減損,並未影響他在犯案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所要求要存在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此龔員並不符合該條刑事責任能力消滅或減輕的要件。

鑑定醫師做此認定的依據,顯然來自於鑑定會談中取得的資訊,因而判斷:(一)龔員懂得「同樣是打獵,要打獅子還是兔子?當然是兔子」,因此可推斷他懂得找尋目標,等待時機,因此可證明龔員犯案時也具備控制能力;(二)龔員雖飽受幻聽之苦,但具體的幻聽內容,並未叫他去殺人,因此推測應是龔員以殺人方式來擺脫幻聽症狀,且犯案時也知道後果。因此認為龔員在犯案時並無辨識能力的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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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鑑定醫師推論至此,恐怕忽略了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之間的界限與對應轉換需要留心之處而犯下一個無心的大錯。如前述,辨識能力,在法概念上涉及違法性認識問題,在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上則對應到可能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病症狀。而控制能力,在法律面涉及利用認知結果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以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議題,在心理與精神醫學領域則可對照到能讓行為人知覺能力與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的相關精神病性症狀等。

換言之,何以一個臨床上長期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所苦之人,可以判斷為在法律上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違法性認識能力?何以還能認為這樣的患者在法律上仍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與期待可能性?為何僅憑「雖有幻聽,但幻聽未指示他去殺人」,便可以在法律上判斷這樣的人,無論如何受到正性症狀所苦,仍有跟一般人無二的違法性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如若因為幻聽與其他正性症狀所苦,患者已經具體嘗試自裁以放棄生命的苦痛了,那麼何以判斷此患者如有仍一般理性人同等的期待可能性,而不以自己誤信或妄想的「透過犯罪—解除痛苦」模式來放棄自己?以上的問題,在本案中均未獲得任何解答。

若以上鑑定醫師的推論可以成立,試問是否日後僅有在患者具體聽聞幻聽指示去殺特定人(事實上,如此「特定」的正性症狀有可能因為太過具體而需要進行偽病malingering檢查)時,方有成立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可能?是否等同事實上透過精神醫師之判斷來嚴格限縮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機會?

類此在邏輯與論理上有嚴重瑕疵,證據也嚴重不足的橫跨精神醫學與法律的推論方式,在當今的司法精神醫學實務上,無論是法律人或醫學專業者,卻屢見不鮮。法官與精神醫師常常只因為「被告懂得選用兇器」「被告懂得選下手目標」「被告了解如何到達犯罪地點」「被告雖有症狀,但症狀沒有直接命令他犯罪」等理由,便略過應該深入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違法性認識和期待可能性的探討,也放棄了針對精神病理症狀所影響的各項能力與上開法律能力基準採取對應性探究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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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雖願相信絕大多數狀況下或許犯下這些錯誤的法律人與醫師多是出於維護其眼中正義的美意或受到資源的限制,但徹底隔絕這一類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錯誤論述方式,不正是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理由所希望處理的問題?

 

註解

[1] 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704(b):”In a criminal case, an expert witness must not state an opinion about whether the defendant did or did not have a mental state or condition that constitutes an element of the rime charged or a defense. Those matters are for the trier of fact alone.

本文為系列文章,下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六):不是病患,是患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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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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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律師;司法行為科學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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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個案系列:冥想練功,直到發瘋?!
胡中行_96
・2022/12/08 ・2024字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四年前,印度女子經人引介,與師父僅一面之緣。 [1]

該師父傳授超覺冥想(transcendental meditation),其與靜觀冥想(mindfulness meditation)並列靜坐兩大門派。前者聆聽反覆唱頌的梵咒(mantra),輕易獲得心靈平靜;後者專注於體驗當下的每一刻,以提升官能、情緒、行為、自我調節,以及目標立定的意識。[2]師父建議女子每日做兩次超覺冥想,一次 20 分鐘。[1]

(圖/Conscious Design on Unsplash)

女子自述的修練始末

超覺冥想令女子放鬆,彷彿靈肉分離,內心充滿法喜。她遂擅自延長,逐漸達到每天 14 至 18 小時。其餘時間,仰賴電視及網路影片鑽研心法。成日與外界隔絕,獨自於房裡靜坐,女子感應到他人不可得之「天音」。那是師父,她確信,便呢喃回應。師父命她由冥想啟動脈輪,練就絕世神功。睡眠銳減,飲食節度,不修邊幅。終於,她能穿梭時空,往返自如;長出第三隻眼,預見眾生未來;並得以異語和外星人溝通。他們之中有些具人形外觀,跟蹤女子數年,還試圖綁架她。然而,她足不出戶,主要是擔心功力遭人竊取。遠離紅塵,社交封閉,師父是她唯一的知己。他們兩縷靈魂於宇宙間交媾,使女子不再眷戀世俗的婚姻。[1]

是的,她原本也不過一介平凡婦女。25 歲和公務員結縭,育有 2 名子嗣,曾任小學教師直到 36 歲。那年女子拜見師父,從此居家修行,拋下事業與家務。如今 40 歲的她,不與丈夫同寢,並要求離婚。家人勸她停止冥想,就遭拳腳相向。最後,女子硬是被拖去醫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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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分析精神狀態

印度安德拉邦的 Indlas VIMHANS 醫院裡,精神醫師聆聽女子以上的自述,並在互動之間,觀察精神狀態檢查(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縮寫 MSE)的幾個項目:外表(appearance)看起來衛生欠佳,營養不良;後來驗血結果,也證實其血紅素偏低。自言自語的行為(behaviour),顯示知覺(perception)異常,想必是幻聽到師父說話,並與之交談。至於問診時,女子的語無倫次,以及誇大奇幻,甚至被害妄想的故事內容,都源自緒亂且脫離現實的思考(thought)。她就這麼言其所信,毫無判斷力(judgement)與病識感(insight)。[1, 3][註]

思覺失調症

完成 MSE,醫師又為女子進行幾項檢測,最後認定她得了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此疾患的症狀,大致可分為三類:

  1. 正性症狀,又稱精神病症狀(positive or psychotic symptoms):思考、行為和知覺上的改變,例如:幻覺、妄想,以及思考或動作障礙等,造成病患對現實世界的理解與他人迥異。[4-6]
  2. 負性症狀(negative symptoms):失去動力、減少社交、表情侷限,還有聲調平淡等。[4-6]
  3. 認知症狀(cognitive symptoms):難以專注、記憶、做決定,或是處理接收到的資訊。[4, 5]

思覺失調症開始浮現的年紀,通常約在 16 至 30 歲之間,鮮少於 45 歲後發病。[5]特殊的基因與家族病史、高壓的生活環境,以及異常的腦部發展等,都可能提高罹患思覺失調症的機率。[4, 5]以此個案的印度女子為例,她 36 歲前沒有徵兆,40 歲被診斷出來;而其母親與舅舅均有精神疾病,並曾接受治療。[1]

治療思覺失調

醫師給這名入院的女子,開了口服抗精神病藥物奧氮平(olanzapine)、抗焦慮劑蘿拉西泮(lorazepam)與鐵劑。嚴重缺乏病識感的她,拒絕藥品和食物。直到經歷 6 次改良型電痙攣治療(modified electroconvulsive therapy,縮寫 M-ECT),才開始服藥並進食。住院 20 天後,女子帶著奧氮平藥錠返家,但家人懷疑她是否會定時用藥。於是,醫師就把每日口服的短效藥物,改為每月施打的同成份長效肌肉注射。[1]此為精神科的常見作法,目的是避免病患因為忘記吃藥,而導致病況惡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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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覺冥想的利弊

2022 年初,《心理學前沿》(Frontiers in Psychology)期刊介紹了一個針對英國和愛爾蘭小學的超覺冥想計劃,叫做「寧靜時光」(Quiet Time)。學生由受過訓練的老師帶領,每天到校後與放學前,各練習一次,每次 10 至 15 分鐘。他們的學業雖未因此突飛猛進;但在情緒和記憶方面多少受惠。重點是徹頭徹尾,無人發瘋。[2]「冥想是把雙面刃。」報導印度女子病例的《精神個案報告》(Case Reports in Psychiatry)期刊,在結論中強調。尤其是精神病的高風險群,格外容易走火入魔。唯有跟隨適切的指引,才能安全地藉冥想促進身心健康。 [1]

  

備註

精神狀態檢查其實還包含情緒(mood)、表情(affect)、認知(cognition),以及言語(speech)的速度、音量和語調等項目,[3]但本文參考的個案報告沒有提供完整資訊。

參考資料

  1. Goud SS. (2022) ‘Meditation: A Double-Edged Sword—A Case Report of Psychosis Associated with Excessive Unguided Meditation’. Case Reports in Psychiatry, 2661824.
  2. Conti G, Doyle O, Fearon P, et al. (2022) ‘A Demonstration Study of the Quiet Time Transcendental Meditation Program’. Frontiers in Psychology, 12: 765158.
  3.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NOV 2018) The Royal Children’s Hospital Melbourne.
  4. Schizophrenia’. (MAY 2022) U.S. National Institute of Mental Health.
  5. Schizophrenia’. (13 APR 2016) MedlinePlus.
  6. Hany M, Rehman B, Azhar Y, et al. ‘Schizophrenia’. (15 AUG 2022) In: StatPearls. Treasure Island (FL): StatPearls Publishing.
  7. Antipsychotic medications’. (OCT 2021) Healthdirect Austra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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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行_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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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澳洲臨床試驗研究護理師,以及臺、澳劇場工作者。 西澳大學護理碩士、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戲劇學士(主修編劇)。邀稿請洽臉書「荒誕遊牧」,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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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五):重新探討割喉案
黃 致豪
・2016/03/05 ・3259字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SR值 623 ・十年級

本文為系列文章,上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四):精神病性疾患的代表型—思覺失調症

圖/pizabay@ErikaWittlieb
圖/pizabay@ErikaWittlieb

綜合上述討論,我們回到本文一開始所引用的案例鑑定以及相關的三個問題,至此應該可以得到清楚的解答:

首先,無論對法律人或者專業鑑定人而言,有關刑法第十九條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其性質乃是法律問題,亦即在英美法上所稱的終極問題 ultimate issue[1]。有鑒於對此類型問題的判斷(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減損)專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者的職權,因此法院與檢察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選任鑑定人,或依第 208 條囑託機關鑑定時,其鑑定之標的自不得為刑法第十九條刑事責任能力或其減損之有無,或直接抄錄該條文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問題。囑託醫院或醫師進行鑑定之標的,在有關刑法第十九條的責任能力部分,僅得為生生理原因部分,亦即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於此,鑑定人(機關)接獲來自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時,遇有法院或檢察官誤以法律問題相詢時,應該儘速與該囑託鑑定之法院或檢察官溝通,釐清鑑定標的之界限,以避免鑑定適法性遭受質疑之外,自己亦有逾越醫學與科學倫理範圍之虞。

就鑑定標的與其限制這部分而言,無論是本案例當中以刑法第十九條的法律問題囑託對龔員進行精神鑑定的檢察官,或是就檢察官所提出的法律問題一字不漏在結論中加以解答之鑑定人,恐怕均於法令有所誤解。法院就此鑑定有逾越鑑定職權、答覆法律問題之部分應加以指出後命鑑定人修正為針對第十九條所含之「生理原因」提出專業意見,並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經過與依據。否則引用該鑑定作為審判基礎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辯護人於審理中或上訴時自應加以指摘,以維護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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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關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判斷之內涵要件,可以將其要素進行二元化的區分,亦即「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除了前者,亦即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應委由鑑定人在此範圍內進行專業判斷外,至於「心理結果」,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為該生理原因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喪失或顯著減低,應由法院綜合鑑定結論與內容,依據法律自行做出判斷,且應兼及相關之違法性認識以及期待可能性之法律論述,用以使法院如何採取「生理原因」鑑定結果、鑑定經過以及經當事人攻防之證據作為認定心理結果有無之得心證歷程與理由,充分展現於判決理由之中。辯護人就上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之二元要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法律上之本質與內涵之探究,以及上開能力對應於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的對應概念,均應盡力主張與攻防,務求協助法院盡可能針對各該相關議題與證據達成心證。

就本案例行鑑定所呈現的可見內容而言,鑑定醫師既然已經在報告中與出庭時均確診:被告自犯下被控罪嫌之前一段時間,已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深受該病症之正性症狀,包括幻聽、妄想與思考障礙等所苦,甚至因為長期受到這些症狀之干擾以致嚴重損害之社會與生活功能,乃至曾圖以自裁方式自病症中解脫等情,顯然鑑定醫師已經針對刑法第十九條所委諸鑑定的「生理原因」做出了判斷。那麼法院在未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其他與鑑定相關證據或審查鑑定的狀況下,原則上就生理原因之部分應可採納鑑定人之結論,將被告在行為時確受到生理原因之影響一節,納為次階段「心理結果」判斷之基礎。

有思覺失調的症狀 就應該減刑嗎?

圖/pixabay@Activedia
圖/pixabay@Activedia

最後,也是本鑑定最為隱晦而難以解決的問題:鑑定人在做出刑法第十九條「生理原因」的判斷之後,竟越俎代庖回覆應由法院判斷的法律問題,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要素、乃至終局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提出個人(非專業)意見一節,其實隱含了兩個層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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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形式上,鑑定人針對心理結果要素以及終局刑事責任能力提出判斷,乃是逾越鑑定人適格的「非」專業意見。有鑒於證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意見(刑訴法第 160 條),鑑定人所得提出之意見均僅得依其特別學識經驗與專業為之(同法第 198 條)等法定鑑定界限,鑑定人針對逾越其專業範圍之事項,基本上既不具備鑑定人適格,也不具備對犯罪事實親身見聞之證人適格,根本不得於法庭上陳述。若鑑定人就法律問題提出意見,法院自不得就此納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並應就此加以指摘,均已如前述。

第二、則是鑑定醫師對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誤解,導致其作出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判斷問題。

依據報載公開資訊,鑑定醫師認為:由於龔員的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以及其社會性功能的減損,並未影響他在犯案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所要求要存在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此龔員並不符合該條刑事責任能力消滅或減輕的要件。

鑑定醫師做此認定的依據,顯然來自於鑑定會談中取得的資訊,因而判斷:(一)龔員懂得「同樣是打獵,要打獅子還是兔子?當然是兔子」,因此可推斷他懂得找尋目標,等待時機,因此可證明龔員犯案時也具備控制能力;(二)龔員雖飽受幻聽之苦,但具體的幻聽內容,並未叫他去殺人,因此推測應是龔員以殺人方式來擺脫幻聽症狀,且犯案時也知道後果。因此認為龔員在犯案時並無辨識能力的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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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鑑定醫師推論至此,恐怕忽略了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之間的界限與對應轉換需要留心之處而犯下一個無心的大錯。如前述,辨識能力,在法概念上涉及違法性認識問題,在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上則對應到可能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病症狀。而控制能力,在法律面涉及利用認知結果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以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議題,在心理與精神醫學領域則可對照到能讓行為人知覺能力與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的相關精神病性症狀等。

換言之,何以一個臨床上長期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所苦之人,可以判斷為在法律上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違法性認識能力?何以還能認為這樣的患者在法律上仍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與期待可能性?為何僅憑「雖有幻聽,但幻聽未指示他去殺人」,便可以在法律上判斷這樣的人,無論如何受到正性症狀所苦,仍有跟一般人無二的違法性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如若因為幻聽與其他正性症狀所苦,患者已經具體嘗試自裁以放棄生命的苦痛了,那麼何以判斷此患者如有仍一般理性人同等的期待可能性,而不以自己誤信或妄想的「透過犯罪—解除痛苦」模式來放棄自己?以上的問題,在本案中均未獲得任何解答。

若以上鑑定醫師的推論可以成立,試問是否日後僅有在患者具體聽聞幻聽指示去殺特定人(事實上,如此「特定」的正性症狀有可能因為太過具體而需要進行偽病malingering檢查)時,方有成立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可能?是否等同事實上透過精神醫師之判斷來嚴格限縮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機會?

類此在邏輯與論理上有嚴重瑕疵,證據也嚴重不足的橫跨精神醫學與法律的推論方式,在當今的司法精神醫學實務上,無論是法律人或醫學專業者,卻屢見不鮮。法官與精神醫師常常只因為「被告懂得選用兇器」「被告懂得選下手目標」「被告了解如何到達犯罪地點」「被告雖有症狀,但症狀沒有直接命令他犯罪」等理由,便略過應該深入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違法性認識和期待可能性的探討,也放棄了針對精神病理症狀所影響的各項能力與上開法律能力基準採取對應性探究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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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1] 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704(b):”In a criminal case, an expert witness must not state an opinion about whether the defendant did or did not have a mental state or condition that constitutes an element of the rime charged or a defense. Those matters are for the trier of fact alone.

本文為系列文章,下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六):不是病患,是患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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