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系列文章,上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四):精神病性疾患的代表型—思覺失調症
綜合上述討論,我們回到本文一開始所引用的案例鑑定以及相關的三個問題,至此應該可以得到清楚的解答:
首先,無論對法律人或者專業鑑定人而言,有關刑法第十九條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其性質乃是法律問題,亦即在英美法上所稱的終極問題 ultimate issue[1]。有鑒於對此類型問題的判斷(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減損)專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者的職權,因此法院與檢察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選任鑑定人,或依第 208 條囑託機關鑑定時,其鑑定之標的自不得為刑法第十九條刑事責任能力或其減損之有無,或直接抄錄該條文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問題。囑託醫院或醫師進行鑑定之標的,在有關刑法第十九條的責任能力部分,僅得為生生理原因部分,亦即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於此,鑑定人(機關)接獲來自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時,遇有法院或檢察官誤以法律問題相詢時,應該儘速與該囑託鑑定之法院或檢察官溝通,釐清鑑定標的之界限,以避免鑑定適法性遭受質疑之外,自己亦有逾越醫學與科學倫理範圍之虞。
就鑑定標的與其限制這部分而言,無論是本案例當中以刑法第十九條的法律問題囑託對龔員進行精神鑑定的檢察官,或是就檢察官所提出的法律問題一字不漏在結論中加以解答之鑑定人,恐怕均於法令有所誤解。法院就此鑑定有逾越鑑定職權、答覆法律問題之部分應加以指出後命鑑定人修正為針對第十九條所含之「生理原因」提出專業意見,並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經過與依據。否則引用該鑑定作為審判基礎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辯護人於審理中或上訴時自應加以指摘,以維護被告權益。
其次,有關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判斷之內涵要件,可以將其要素進行二元化的區分,亦即「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除了前者,亦即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應委由鑑定人在此範圍內進行專業判斷外,至於「心理結果」,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為該生理原因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喪失或顯著減低,應由法院綜合鑑定結論與內容,依據法律自行做出判斷,且應兼及相關之違法性認識以及期待可能性之法律論述,用以使法院如何採取「生理原因」鑑定結果、鑑定經過以及經當事人攻防之證據作為認定心理結果有無之得心證歷程與理由,充分展現於判決理由之中。辯護人就上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之二元要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法律上之本質與內涵之探究,以及上開能力對應於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的對應概念,均應盡力主張與攻防,務求協助法院盡可能針對各該相關議題與證據達成心證。
就本案例行鑑定所呈現的可見內容而言,鑑定醫師既然已經在報告中與出庭時均確診:被告自犯下被控罪嫌之前一段時間,已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深受該病症之正性症狀,包括幻聽、妄想與思考障礙等所苦,甚至因為長期受到這些症狀之干擾以致嚴重損害之社會與生活功能,乃至曾圖以自裁方式自病症中解脫等情,顯然鑑定醫師已經針對刑法第十九條所委諸鑑定的「生理原因」做出了判斷。那麼法院在未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其他與鑑定相關證據或審查鑑定的狀況下,原則上就生理原因之部分應可採納鑑定人之結論,將被告在行為時確受到生理原因之影響一節,納為次階段「心理結果」判斷之基礎。
有思覺失調的症狀 就應該減刑嗎?
最後,也是本鑑定最為隱晦而難以解決的問題:鑑定人在做出刑法第十九條「生理原因」的判斷之後,竟越俎代庖回覆應由法院判斷的法律問題,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要素、乃至終局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提出個人(非專業)意見一節,其實隱含了兩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在形式上,鑑定人針對心理結果要素以及終局刑事責任能力提出判斷,乃是逾越鑑定人適格的「非」專業意見。有鑒於證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意見(刑訴法第 160 條),鑑定人所得提出之意見均僅得依其特別學識經驗與專業為之(同法第 198 條)等法定鑑定界限,鑑定人針對逾越其專業範圍之事項,基本上既不具備鑑定人適格,也不具備對犯罪事實親身見聞之證人適格,根本不得於法庭上陳述。若鑑定人就法律問題提出意見,法院自不得就此納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並應就此加以指摘,均已如前述。
第二、則是鑑定醫師對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誤解,導致其作出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判斷問題。
依據報載公開資訊,鑑定醫師認為:由於龔員的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以及其社會性功能的減損,並未影響他在犯案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所要求要存在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此龔員並不符合該條刑事責任能力消滅或減輕的要件。
鑑定醫師做此認定的依據,顯然來自於鑑定會談中取得的資訊,因而判斷:(一)龔員懂得「同樣是打獵,要打獅子還是兔子?當然是兔子」,因此可推斷他懂得找尋目標,等待時機,因此可證明龔員犯案時也具備控制能力;(二)龔員雖飽受幻聽之苦,但具體的幻聽內容,並未叫他去殺人,因此推測應是龔員以殺人方式來擺脫幻聽症狀,且犯案時也知道後果。因此認為龔員在犯案時並無辨識能力的減損。
但如鑑定醫師推論至此,恐怕忽略了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之間的界限與對應轉換需要留心之處而犯下一個無心的大錯。如前述,辨識能力,在法概念上涉及違法性認識問題,在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上則對應到可能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病症狀。而控制能力,在法律面涉及利用認知結果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以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議題,在心理與精神醫學領域則可對照到能讓行為人知覺能力與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的相關精神病性症狀等。
換言之,何以一個臨床上長期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所苦之人,可以判斷為在法律上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違法性認識能力?何以還能認為這樣的患者在法律上仍有等同於一般理性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與期待可能性?為何僅憑「雖有幻聽,但幻聽未指示他去殺人」,便可以在法律上判斷這樣的人,無論如何受到正性症狀所苦,仍有跟一般人無二的違法性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如若因為幻聽與其他正性症狀所苦,患者已經具體嘗試自裁以放棄生命的苦痛了,那麼何以判斷此患者如有仍一般理性人同等的期待可能性,而不以自己誤信或妄想的「透過犯罪—解除痛苦」模式來放棄自己?以上的問題,在本案中均未獲得任何解答。
若以上鑑定醫師的推論可以成立,試問是否日後僅有在患者具體聽聞幻聽指示去殺特定人(事實上,如此「特定」的正性症狀有可能因為太過具體而需要進行偽病malingering檢查)時,方有成立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可能?是否等同事實上透過精神醫師之判斷來嚴格限縮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機會?
類此在邏輯與論理上有嚴重瑕疵,證據也嚴重不足的橫跨精神醫學與法律的推論方式,在當今的司法精神醫學實務上,無論是法律人或醫學專業者,卻屢見不鮮。法官與精神醫師常常只因為「被告懂得選用兇器」「被告懂得選下手目標」「被告了解如何到達犯罪地點」「被告雖有症狀,但症狀沒有直接命令他犯罪」等理由,便略過應該深入針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違法性認識和期待可能性的探討,也放棄了針對精神病理症狀所影響的各項能力與上開法律能力基準採取對應性探究的機會。
筆者雖願相信絕大多數狀況下或許犯下這些錯誤的法律人與醫師多是出於維護其眼中正義的美意或受到資源的限制,但徹底隔絕這一類將法律概念與精神醫學症狀混為一談的錯誤論述方式,不正是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理由所希望處理的問題?
註解
[1] 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704(b):”In a criminal case, an expert witness must not state an opinion about whether the defendant did or did not have a mental state or condition that constitutes an element of the rime charged or a defense. Those matters are for the trier of fact al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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