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系列文章,上一篇為 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二):責任能力之謎—刑法第十九條的構成與內涵
那麼,作為法庭專家的鑑定人,依法受到囑託所必須針對刑事責任能力存否的「生理原因」,亦即上述公式中的要件 B,其判斷的內容為何?
事實上此即為修法理由所稱「…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之內涵,亦即:針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存否提出專業診斷(diagnosis)(即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鑑定之結果」),並說明診斷形成(formulation of diagnosis)之過程與憑據(刑訴法第206條「鑑定之經過」)[1]。
問題在於:何謂「精神障礙」?什麼又是「其他心智缺陷」?
依據目前臨床心理病理與精神醫學界一般較常採用為診斷基準的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5th Edition(中文名「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一般稱 DSM-5)[2]的基礎分類方式,目前的精神疾病概念上大致包括了有:神經發育障礙、思覺失調症光譜與其他精神病性疾患、雙極性以及相關疾患、憂鬱性疾患、焦慮性疾患、強迫症與相關疾患、創傷及壓力相關疾患、解離性疾患、軀體性症狀與相關疾患、餵食或飲食疾患、排泄疾患、睡眠–覺醒疾患、性功能障礙、性別焦慮/性別煩躁不安、干擾性/衝動控制相關疾患、物質濫用相關與成癮性疾患、神經認知疾患、人格疾患與其他心智障礙等[3]。基本上仍涵蓋了過去臨床上常見的所有精神症狀與疾患。問題在於:此一診斷準則係專門為了臨床心理學與精神醫學專業人員所設計與調整,對於解答法律上有關「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之概念定義與分野,並無直接助益。
不過,回過頭來說,有鑒於刑法上所謂「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的法律語言設置目的,原本就是為了針對行為人的狀況進行適切的刑事責任個案判斷,並非為了配合精神醫學或臨床心理學的診斷(事實上精神醫學與臨床心理學的診斷準則也很常變動或調整,因此以法律語彙刻意加以配合並無實際的意義),因此適切的探究方式仍應先回歸修法理由所揭櫫的修正意旨與目的,再由此出發,搭配 DSM-5 或相類之國際通用準則分類,來加以判斷。
就上述部分,刑法第十九條的修法理由所舉相對應例子為:「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由上述可得知:立法者針對辨識能力之喪失或減損相關判斷,當年所使用之概念「重度智障」係在 DSM-IV-TR 之分類,其現代之對應疾患則係以類似現今 DSM-5 歸在神經發育障礙(Neurodevelopmental Disorder)當中的「智力發展障礙」(intellectual disability)或「智力發育疾患」(intellectual developmental disorder)等,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患或症狀為主。
而此類在精神醫學上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病,對應到刑事法上的概念則係足以減損或喪失「辨識能力」之精神症狀。此處所指的「辨識能力」,在刑法的脈絡下,亦即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與後果等的分辨與識別能力。具體而言,則可說是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對錯、是否觸犯刑法、危害社會、是否意識到行為動機、要達成之目的,為實施目的而準備或採取手段之法律意義,是否預見行為後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質等能力之綜合呈現[4]。
相對於上開足以減損辨識能力的精神症狀,立法者針對足以令行為人減損或喪失控制能力的病症,則是舉出被害妄想為例。而當年在 DSM-IV-TR 脈絡下所謂的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症狀,在現今 DSM-5 的光譜性分類當中,則可能散見於思覺失調症的妄想症狀、重度神經認知疾患(包含失智症 dementia 與譫妄 delirium)的妄想症狀、妄想性疾患(delusional disorder)的妄想症狀,以及因物質、藥物濫用或其他醫療狀況所造成的妄想症狀等。
至於在法律上的控制能力概念,則是指行為人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刑法規範所禁止與制裁的能力。具體而言包含了社會性與生活功能受損的程度、自知力、自我保護能力、以及過往的行為方式是否與行為過程一致等[5]。
換言之,立法者所指足以讓行為人減損或喪失控制能力的病症,對應於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概念,乃是指能夠讓行為人知覺(perceptual)能力與現實控制感(reality testing)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fixated)的相關精神病症。
綜合整理上述所論,立法理由於刑法第十九條所指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前者在法概念上涉及違法性認識的議題,在臨床心理與精神醫學上則對應到可能對於智力或相類認知能力有所損害或發展不足之疾病症狀。後者在法律層面涉及利用認知結果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以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議題,在心理與精神醫學領域則可對照到能讓行為人知覺能力與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的相關精神病性症狀等。
從以上綜合法律與精神醫學觀點所得出有關法律上「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和相互呼應的精神醫學疾患觀念之後,等於針對刑法第十九條交由法院判斷刑事責任能力二元要素當中的「心理結果」已經有了可使法律與精神醫學雙方語言相互對照、溝通之基礎。此時再來回頭檢視刑法第十九條所定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鑒於立法者明認應從二元要素當中「生理原因」的角度搭配鑑定人(臨床心理或醫學專家)的專業,給予最大的判斷空間之故,因而應該認為此處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得限於單純的「精神病性症狀」或「智力發展障礙」,尚應包含其他由鑑定人依據臨床診斷基準所提出的疾患、缺陷、障礙或症狀;例如嚴重的人格障礙,便不應自始由司法機關以不符合「經裳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定義為由,將之排除在外而不予考慮。
註解
[1] 至於針對鑑定結果與經過加以詳細探究之諸項細節,以及傳喚鑑定人到庭之各項交互詰問準備,自應依據臨床精神醫學與相關行為科學實務,配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與鑑定之各項規定等,分就鑑定之法定要件、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等三方面,針對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以及證據力以書狀或詰問之型態於法庭加以指摘探究。由我國辦理死刑案件辯護有相關經驗之律師與筆者合著之「與死刑拔河—死刑案件的辯護經驗與建議」一書中(預定 2015 年底出版),由筆者所執筆的第六章「司法行為科學與鑑定」與第七章「司法心理鑑定」就此鑑定相關部分有較為詳細的論述。
[2] 本手冊的最新(亦即第五)版(DSM-5),自美國精神醫學會 American Psychiatry Association 於 2013 年 5 月出版以來,截至目前尚無中文譯本,僅有屬於暫譯性質的簡易版中文診斷準則。但由於 DSM-5 與 DSM 的第四文本修訂版(DSM-IV-TR)之間所使用的臨床診斷分類概念與標準有相當的變動(例如在診斷基準上針對精神疾病採行光譜 spectrum 的概念,而比較不採 category 類別的概念),因此精神醫學界基本上診斷均以最新版的 DSM-5 為基準,以求取臨床診斷的一致性。
[3]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5th Ed., p. xiii;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2013).
[4] 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七章「常見各種精神鑑定需回應之問題」,第 119 頁,周煌智等著;台灣精神醫學會(2014)。
[5] 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張麗卿著。元照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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