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賴宜欣
隨著 COVID-19 疫情發展,讓人民在盼望疫苗的同時,陸續出現因為疫情產生的不友善舉動。在現行法規範下,什麼樣的不友善舉動會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呢?如果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會受到處罰嗎?相對地,被害人又有什麼救濟方法?
一起看看臺灣的法規,再比較鄰近的日本及韓國的法制,檢視是否有值得我們學習的地方吧!
小心這些不友善舉動將觸法!
《傳染病防治法》,第 11 條規定:
- 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包含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或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
同法第 12 條也規定:
- 「政府機關、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如果違反這兩條規定,就會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依同法第 69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且若「沒有限期改善,還會按次處罰」。
以下就讓我們來檢視幾個新聞報導的案例,會不會構成差別待遇而受到處罰?
◆ 案例1:在醫院工作的護士媽媽,指出兒子疑遭校方帶頭以防疫為由,安排坐在教室最後排,禁止與同學互動
如果在醫院工作的護士媽媽,工作內容確實是對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那麼她和兒子就是法規保障的「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及其家屬」,學校調換座位及禁止互動,就可能構成差別待遇,可以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對校方處罰。
◆ 案例2:宜蘭雜貨店母女確診,村民認為確診者自私偷跑回鄉,甚至朝店砸酒瓶
◆ 案例3:彰化水果盤商家族群聚感染,鄉里責罵害人染疫,到門前棄置垃圾
這兩個案例都是確診案例(傳染病病人),受法規保障,不得歧視、不能拒絕其工作、居住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因此,若朝經營的雜貨店砸酒瓶、責罵、棄置垃圾於家門的行為,都可能構成差別待遇,可依《傳染病防治法》,對行為人開罰。
◆案例4:房東以房客染疫、居家檢疫而拒絕居住,或因房客是醫護人員為由,拒絕租屋
不論房客是「確診患者(傳染病病人)」、「居家檢疫者」、或「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都是屬於法規保障不得歧視的人,房東若以房客染疫、居家檢疫、或是醫護人員而拒絕租賃,已經構成歧視,可用《傳染病防治法》開罰。
另外,構成歧視的同時,如果損害了相對人的名譽,還可能同時觸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09、310 條參照),並該負起民法侵權行為的損賠責任(民法第 184 條參照)。
話雖如此,下面兩個案例可能就沒那麼幸運了。
◆ 案例5:因疫情宅配量暴增的物流人員,遭到民眾噴酒精等嫌惡舉動對待
◆ 案例6:部分貨運業者公告暫緩運送疫情熱區的貨物
「物流人員」或「疫情熱區居民」雖被噴酒精,或被暫緩運送貨物,但因他們兩者目前並非《傳染病防治法》中所保障的對象,因此,在這兩個案例中,都不能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對那些舉動開罰。
公布確診者情報、疫情熱區,並非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話說回來,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CDC)定時召開說明會、發布確診個案(或確診個案足跡)、點出目前疫情熱區,這樣是否已對被發布的確診個案,或被指出是疫情熱區的當地民眾,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了呢?
於防疫期間,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8 條規定,指揮中心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確診病人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
因此,指揮中心是可以因應疫情,公布確診病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防治的,而公布標準則是依據「指揮中心記者會確診個案資料發布原則(註一)」。此外,指揮中心也授權各地方政府以此發布原則,發布確診個案公共場所活動史。
而根據前述原則,公布確診者時,不會公開其姓名、病史、收治醫院、完整地址、職業、工作內容;針對年齡、性別也僅公布區間,而接觸者的部分,也只公布家人人數及醫護人數。
也就是說,基於防疫所為的官方公告,是依法令之行為,且公布內容須有助防疫、並不得指涉特定人,而未過度侵害隱私權,因此不會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日本跟韓國怎麼規範疫情下的歧視?
韓國:「媒體報導」引發歧視時,有多元救濟手段
先說結論,以韓國來說,若不是媒體報導所導致的歧視,則一般人可能會因自身行為,成立刑事(如侵害名譽罪)及民事上責任(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但若是因「媒體報導」所助長的差別待遇,又因 COVID-19 係傳染病,被歸類為「社會災難」,所以相關報導必須依照「放送法」的「放送審議規定」加以檢視。
韓國記者協會等單位就此類災難報導,也制定了《災難報導準則》、《新冠肺炎報導準則》等自律準則來自主規範。報導機關若不遵守這些規範,造成歧視滋生,被害人可以採取多樣的救濟手段,包括:
- 刑事告訴:若屬不實報導可能構成名譽毀損罪(註二)。
- 行政救濟:依據《言論仲裁及被害救濟相關法律(言論仲裁法)》,可請求修正、平衡報導或後續報導(註三),也保障被害人可向言論仲裁委員會申請調停及仲裁。
- 民事救濟:被害人可向報導機關為首的加害人們,向法院提起民事上訂正報導請求之訴,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停止、侵害預防,以及廢棄因侵害行為所產生之物(註四)。
另外,韓國設有「國家人權委員會」,並訂有《國家人權委員會法》,禁止沒有合理理由,而以各種因素(包含疾病史)侵害平等權的行為;若媒體報導所涉及到的被害人是外國人,也容易對特定國家的其他外國人滋生偏見。
這種情況,被害人個人及其他被歧視國國民的第三人,都能向國家人權委員會提起陳情。
日本:中央、地方及民間三方協力,致力宣導改善,不採處罰
2020 下半年,日本官方陸續召開 COVID-19 相關對策的計劃小組,其中對於 COVID-19 所導致的偏見、差別待遇等,採取國家和地方自治體、民間團體協力的作法,推動疫情資訊普及化並設立諮商窗口。
中央的法務省(類似臺灣法務部)、文部科學省(類似臺灣教育部)、厚生勞動省(類似臺灣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的綜合)分別推動人權座談會、消除差別與偏見的教育計畫及感謝醫護計畫等。
地方政府方面,2020 年的 7 到 9 月間,東京、岐阜、鳥取、沖繩等地更陸續明定《新冠肺炎對策條例》中,明文禁止不當的差別待遇。民間團體如:公益財團法人人權教育啟發推進中心也展開「不要差別待遇,而是正確理解」的計畫。
到了 2021 年初,日本政府也曾考量是否在《新型流行性感冒等對策特別措施法(新型インフルエンザ等対策特別措置法)》中,加入相關罰則;但醫界及護理界皆出現反對聲浪,認為如果制定強制規範甚至罰則,會讓民眾更不願意接受醫療,也會對染病者更加反感,助長差別待遇。
因此,最後在 2021 年 4 月 1 日通過的法律修正案中,只有在該法的第 13 條 2 項當中新增: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了讓患者等人(註五)獲得尊重,對 COVID-19 所衍生的差別待遇,有掌握實際狀況、提供諮詢支援、收集整理分析情報、提供資訊及宣傳等作為義務。
總的來說,日本政府決定推動教育宣導及諮商,提升人民的意識,於事前防止歧視行為的發生,而非事後處罰這樣的歧視行為。
臺灣目前的法規,偏重事後對歧視行為的處罰,但規範細緻度上,不論是事前的歧視紓解,或事後的救濟管道,相較日韓兩國,則略顯不足。
追本溯源來看,不合理差別待遇的形成,很大的原因是來自不了解所衍生的不安,加上民眾獲得疫情消息來源,絕大部分來自媒體,因此,韓國著重在「規範報導媒體,以督促媒體自律」,並採取包含刑事、民事、行政的「多元化救濟」,這種雙管齊下的作法,應是值得參考的。
同樣地,日本著眼「資訊透明化」,用更多宣導來打擊謠言,藉此消除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這樣的做法,乃是採用官民協力的方式,致力於知識普及和諮商推廣,從差別待遇產生的根本上來紓解問題,也是非常值得參考的作法。
因此筆者認為,臺灣目前可以試著用規範,督促媒體在報導疫情消息上,能嚴加自律、並推動疫情相關知識的普及化,再建立暢通的諮商管道,來紓解疫情下易生的不安。
抗疫雖然艱辛,但憑藉臺灣著名的人情味,相信我們這次一定能夠齊心度過這「疫」關!
備註
- 註一:指揮中心記者會確診個案資料發布原則 ,109 年 4 月 1 日訂定 、110 年 2 月 9 日修訂 。
- 註二:韓國刑法第 307 條第 2 項、第 309 條。
- 註三:韓國《言論仲裁及被害救濟等相關法律(言論仲裁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
- 註四:韓國《言論仲裁及被害救濟等相關法律(言論仲裁法)》第 27 條、第30條;民法第 764 條、第 750 條。
- 註五:這裡所稱的差別待遇,尤其是指以患者等人,或曾經是患者等人(如確診後康復者)為理由,所衍生的不當差別待遇,包含毀損名譽或信用,還有侵害患者相關權益的行為。前述「患者等人」所指涉的對象,則包含患者、醫療從事人員,此等人員的家屬與其他與此等人員隸屬同一集團的人。
參考資料
- 韓國部分
- 日本部分
- 偏見.差別とプライバシーに関するワーキンググループ(第1回)
- 新型コロナウイルス感染症に関連して -差別や偏見をなくしましょう
- 罰則導入で「感染隠し」危惧 差別助長の恐れも―保健師ら
- 新型コロナ 感染者差別を助長す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