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蘇詣倫
水深火熱的研究所學生,就讀於台大法研財稅法組,對於鄉民愚昧的激進跟多數人的冷漠極端灰心,偶爾寫寫文章,希望能激起共鳴。
COVID-19 的疫情,從 2020 年初開始已折騰了全球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無論是高度或低度開發地區,所有國家無一倖免,世界各地的人們在這段一年多的期間飽嚐了生離死別。
而台灣的確診數,在政府對外實施嚴厲的邊境管制,對內及早要求國民在特定區域(如:車站、捷運及大賣場等等)戴上口罩的政策下,即便有零星的本土確診點火,終究無法造成燎原之勢。
上天似乎嫉妒這樣的歲月靜好,因華航機師檢疫隔離期間和機場防疫旅宿員工確診事件,自今年 4 月 23 日開始打破了我國 121 天沒有本土病例的佳績,本土確診持續延燒到 5 月 14 日,當天指揮中心已經透露防疫警戒升往「三級」的風聲,除了敏感的股票市場根本招架不住的崩跌(將近 1500 點的史上最大跌點)之外,也讓早已習慣安逸生活的國人陷入無盡恐慌。
次日,本土確診個案單日暴增 180 例,雙北市進入三級警戒,其他各縣市也宣布著手準備三級警戒的相關事務,之後本土確診個案便不停出現。
而台灣自 COVID-19 於世界上爆發開始以來,到了現階段才開始面臨本土疫情的劇增,大量疑似病例之篩檢及通報需求,令衛福部在一開始時承認,基於檢驗量能與通報作業的問題,會發生遲延公告確診數的情形。
從而,指揮中心自 5 月 22 日起,在公佈本土確診案例數時,會將前幾天因尚未檢驗、尚未通報而沒有加入該日的確診數目延遲幾天公佈,例如:5 月 16 日公布 206 例確診個案,在隔了幾天才將漏未加入的 74 例補足,因此 5 月 16 日實際上有 280 例本土確診。
指揮中心也將此種補足的行為,稱為「校正回歸」。
校正回歸,到底有沒有違法?
台灣是個民主國家,而民主的價值展現在國家所有的施政行為,都要受到人民的監督,以及擁有民意的立法者授意。原則上,立法委員會將一切行政權可以做出的行為,透過立法的方式,讓行政機關有法律得以遵循,來滿足依法行政的要求。
「法律保留原則」是什麼?
至於什麼是法律保留原則呢?簡單來說,就是「行政機關的所作所為,在一定條件下,都要有法律的依據。」換句話說,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只要沒有允許國家從事某一行為,國家都「不可以」在沒有規範的前提下去完成。
因此法律保留原則,便是限制「國家機器」運作的一種規範模式。(這剛好跟人民相反,法律只要不禁止人民從事某一行為,人民都可放心大膽去做。)
然而,行政機關每天要面對的事千頭萬緒,如果所有施政要完成的行為,都要由立法委員立法後才可以去做,會造成立法院須要沒日沒夜的立法、行政機關天天在等待法案產出的窘境。
因此,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將法律保留原則細緻分為不同層級,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而大法官的想法,簡單講就是「越重要的東西,越該有充分對應的條文」。
也就是說,如果某一國家機器所做成的行為,「對人民來說越重要」的話,就越要經過立法者充分的授權,否則就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換言之,如果某個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太重要」,就不太需要法律依據,甚至就算沒有經過立法者授權,也可以讓行政機關依照自身專業頒布「行政命令」,作為行政機關將來發動職權的依據(註一)。
「校正回歸」與「知的權益」有關
回到指揮中心採取校正回歸的情形,在保障人民「知的權益」的重要前提下,指揮中心有如實告知人民確診數量的責任,於是在採檢量能不足時,透過校正回歸的手段,盡力在有限時間內呈現完整的確診個數。
換句話說,採取校正回歸的政策,是在確保人民「知的權益」,滿足了人民
在想要充分掌握疫情、管理資訊的需求。這樣的舉動確實可能需要有法律依據才能完成。
對此,就有人質疑,指揮中心是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前提下,採行「校正回歸」的方式,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但筆者認為實際上並非如此,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等(註二)相關規定,指揮中心本來就應透過新聞媒體適時發布疫情相關警示;而利用媒體發表疫情訊息時,若有調整內容的必要,更有立即更正的義務(即校正回歸等方式)。
透過前述法規的說明,應該可以了解所謂的校正回歸,其實是依照相關規定所作的措施,不會有違反依法行政,甚至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疫情風暴,有待大家齊心協力
落筆至此早已夜深人靜,疫情盡頭的曙光仍舊熹微;而民主時代,大家對於指揮中心的作為是好是壞,都能有自己的意見,也讓評論如雪花般飛來,甚至可說是烽火漫天。
從筆者的法律背景出發,自然會仔細觀察政府政策與執行走向是否合乎程序及相關規定;像是未來各家疫苗的緊急授權,藥事法對此的規範密度似乎有所不足,這都很值得我們進一步關心與改善(註三)。
反之,若面臨相關討論超出了自身領域,也會嘗試先去理解該領域的「專業」究竟如何論述,再慢慢累積感想進而抒發己見,期許你我不要掉入漫無邊際的質疑,畢竟疫情風暴要雨過天青,只靠謾罵是不夠的,還有待大家齊心協力呀!
註解
- 註一:實際上,這就是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當中深埋的伏筆。也就是說,當行政所要處理的事情,內容並不複雜而屬於「技術性及細節性」的時候,就可以放由行政機關直接來做,或著自己設定執行任務的依據。在做這種事情的時候,行政機關就不一定需要依據立法者所制定的規範。
- 註二:相關規定如後:
- 傳染病防治法第 8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 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3 條
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
- 傳染病防治法第 8 條
- 註三:國內目前關於疫苗進口或製造的緊急授權僅有藥事法第 48 之 2 條的簡單規定,標準較為簡略,對於緊急授權相對人義務或配套措施、期限、廢止等,較無更明確規範。
陽明交大公衛所政策法律組及科技法律學院研究團隊特邀請陽明交大公衛所博士候選人鄒孟珍,借重其「藥物緊急使用授權之比較法制研究」博士論文研究針對現行藥事法 48 之 2 條提出完整的修法草案,呼籲立法院於即將開始的臨時會中對其進行修法,詳參:強化防疫共同體:疫苗採購及生產等醫療緊急應對措施的法制整備,刻不容緩!_陽明交大公衛所政策與法律組。